【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曾帅律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曾帅律师理顺借贷关系的要点,顺利使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汪某,女,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等需要,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ATM取现存入被告账户、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在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建设银行银行凭证14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将多笔现金存款至被告徐某账户中共计98,700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某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徐某在落款处签名。

2016年1月24日、26日,原告汪某二次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银行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交付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的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因此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岚

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书 记 员  杨文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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