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郑何顺律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的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郑何顺律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吕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何顺。

被告于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吕某某等与被告于某某、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为参加被告于某某组织的“索菲亚艺术团“赴东欧演出支付被告于某某出国费用60,000元及保险费1,400元。后原告未能如期出行,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三原告60,000元。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同年4月26日一次性付清原告60,0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但嗣后两被告未予返还,三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于某某返还三原告吕某某、刘某某、吕某6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80元同时返还保险费1,4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于某某的付款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出国行程表、演职人员名单(出国名单)、收条、账户历史明细、保证书、信访意见答复书及汇款单一份。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确实收取过三原告60,000元出国费用,但在2014年4月29日曾返还原告吕某某40,000元,原告诉称保险费用1,400元已经由其支付给保险公司了,无法返还。鉴于原告吕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30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工人文化宫走廊墙壁上书写字体称于某某欠债不还等,且拒绝清除所书写字体,故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于某某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建设银行历史明细、照片3张、工商银行汇款单原件2张。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于某某一致,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某审理中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证人王某某(索菲亚合唱团团员)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交涉后其听被告于某某说已经还给原告吕某某40,000元了,但该证人未看到钱款交付过程,次日原告吕某某再来交涉时证人听原告吕某某说被告于某某还欠他20,000元。另一证人凌子佳(被告于某某朋友)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29日其接到被告于某某电话,从朋友刘茂勇建行账户内提款40,000元,交给被告于某某,当场被告于某某将40,000元交付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当场将收条复印件及2张银行转款凭证给被告于某某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三原告为参加被告于某某组织的“索菲亚艺术团“赴东欧演出而支付被告于某某出国费用60,000元及保险费1,400元。后三原告未能如期出行,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三原告60,000元。于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同年4月26日左右返还原告方60,000元,三本护照已还(不承担其他费用),并一次付清。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但嗣后两被告未予返还,三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现被告于某某虽称已经还给原告吕某某4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与还款事实缺乏关联性,其两位证人虽为其作了还款证明,考虑到证人王某某陈述其未看到还款过程,且两证人与被告于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难以采信,且按还款常理分析,一般而言被告于某某部分还款后理应让收款人原告吕某某书写40,000元收条,而不是简单收回汇款凭证(金额50,000元)和6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于某某所谓已经还款40,000元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确认被告于某某尚欠三原告60,000元团费及1,400元保险费未予返还,故被告理应按保证书承诺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对60,000元还款作了担保,对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刘某某、吕某团费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刘某某、吕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刘某某、吕某保险费人民币1,400元。

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于某某的付款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刘某某、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8.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书 记 员 李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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