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晓律师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代理原告昆山某公司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周晓律师精心准备证据材料,最终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昆山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律师。

被告吴江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诉被告吴江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收悉被告委托代理人4月29日邮寄的”民事答辩状”,于5月9日收悉其5月8日邮寄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存在稳定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合同或者开模单向被告交付其定作的模具,再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九套模具价值共计366200元,但被告仅支付61160元,仍结欠305040元加工款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加工费305040元;2、当庭就迟延支付违约金更正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5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价值366200元的模具,但双方业务往来实际上从2010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2014年,双方的供货及付款均是滚动操作,中途没有归零,原告方亦认可被告已付款542000元。故原告仅提供2013年7月以后的供货事实,不提供全部交易,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结欠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被告吴江公司分别以模具购销合同(编号130605-A)和开模通知单(订单号130605)的形式委托原告昆山公司制作型号为09012C01(规格14*5.5)的模具二套,单套价值28000元,二套模具价值合计56000元。同年7月,原告就前述二套模具进行交付(发货单号1304326、1304483)。

2013年6月,被告吴江公司以开模通知单(订单号130605)的形式委托原告昆山公司制作型号为07611C05(规格15*6.0)、价值30000元的模具一套。同年7月,原告就前述模具进行交付(发货单号1304483)。

2013年6月,被告吴江公司以开模通知单(订单号130603)的形式委托原告昆山公司制作型号为78003(规格15*6.5)、价值30000元的模具一套。同年7月,原告就前述模具进行交付(发货单号1304480)。

2013年7月4日,原告就上述四套模具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1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047412)一张。

二、2013年6月,被告吴江公司以开模通知单(订单号130605)的形式委托原告昆山公司制作型号为07611C05(规格15*6.0)、价值49600元的模具一套。同年7月,原告就前述模具进行交付(发货单号1304327)。

2013年7月4日,原告就该套模具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96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2047414)。

三、2013年10月,被告吴江公司分别以模具购销合同(编号131025)和开模通知单(订单号131025)的形式委托原告昆山公司制作型号为09012C01(规格14*5.5)、价值59000元的模具一套。同年11月,原告就前述模具进行交付(发货单号1304329)。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就该套模具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4227407)。

四、2014年1月,被告吴江公司以模具购销合同(编号140121)的形式委托原告昆山公司制作型号为08313C06(规格14*5)、模号分别为3、6、7的模具三套,单套价值47200元,三套模具价值合计141600元。同年3月,原告就前述三套模具进行交付(发货单号1304331、1305531、1305532)。

2014年3月24日,原告就上述模号3的模具开具票面金额为47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6929317);就上述模号6、7的二模具开具票面金额为944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06929318)。

综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昆山公司总计向被告吴江公司交付其定作的模具九套,价值合计366200元。因被告迄今仅支付了61160元,仍结欠305040元加工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模具购销合同”中第八条载明:”甲方(指昆山公司)收到模具后进行试模,试模合格、量产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指杰德公司)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后),货款二个月内付清”。

再查明:经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核实,编号02047412、02047414的发票于2013年7月已抵扣,编号为04227407的发票于2013年12月已抵扣,编号为06929317、06929318的发票于2014年6月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模具购销合同、开模通知单、产品发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抵扣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公司与被告吴江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模具制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关于报酬金额:原告提供的合同、开模通知单、产品发货单及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九套模具价值合计3662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1160元,对于仍结欠的305040元定作报酬,被告虽辩称双方系滚动结算、结欠金额不实,但审理期间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的金额认定为305040元。关于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自发票开具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但根据合同,该两个月的起算时间自被告”收到发票后”起算,关于被告何时收到发票,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但结合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抵扣证明,可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前述五张发票已经全部抵扣完毕,能够合理推断被告已就五张发票全数收悉的事实。故至迟于2014年8月31日,原告供应的上述定做模具已届付款期,被告应当履行报酬支付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报酬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定作报酬305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某公司支付定作款30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50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被告吴江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

书 记 员  张卓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0-2023 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801936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1020050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