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晓律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周晓律师充分准备证据材料,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律师。

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8台19寸定制镜面防水电视机,每台电视单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元,合同总金额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后未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2013年10月22日产品采购单及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8台电视,合计金额为270,000元;

2、2014年1月10日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将系争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至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

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镜面防水液晶电视。2013年10月22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规格名称为19寸定制镜面防水电视,数量为208台,金额为270,000元。交货日期、地点、方法及费用负担为需方预付定金后供方在2013年11月15日提供104台,在2013年11月20日再提供104台,供方生产完毕通知需方仓库提货,需方10个工作日未提货,供方有权自行处理此批货物,(接)提货单位接(提)货需要派人。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定金50,000元,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安排生产第一批104台完毕后,需方带款提货,第二批按合同时间约定生产完毕后,需方同样带款提货(预付款在第二批货款中扣除)。延期提货,需方支付给供方违约金日0.1%,同样延期交货则支付给需方0.1%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采购单上记载:采购方基本信息公司名称上海某技术公司,公司名称闵行区宝铭路XXX号XXX楼,联系人祝士良,备注1、交货时间按合同,交货方式自提,交货地址闵行区宝铭路XXX号XXX楼,采购产品信息品名及规格19寸定制镜面防水电视。2014年1月10日,原告开具上海某科技公司材料/设备出库单上载明:供应商上海某科技公司,提货单位:上海某技术公司,材料(设备)名称:卫生间防水液晶电视,品牌规格型号19寸防水电视,单位套,数量208,注:1、此表作为发货单,一式贰份;2、此单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应,款未付清前货物归供应商所有。货物送至提货单位指定酒店,当日未开具银行220,000元以上承兑汇票,拉货司机必须无条件把货物返回供应商仓库。因此造成的损失全部有(由)提货单位和拉货司机承担。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然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逾期付款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送货次日即2014年1月11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220,000元及以货款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货款2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40元,由被告上海某技术公司(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书记员 李洁华

©2010-2023 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801936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1020050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