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郑何顺律师、周晓律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理申请人的一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案。两位律师精心准备、严谨陈述,使得法院迅速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

【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人:陈某,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沈某,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

代理人:上海市闵行区某居民委员会。

申请人陈某申请认定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称,申请人陈某系被申请人沈某的儿子。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精神病发作,在四川省泸州市小区内一手拿菜刀,一手拿锅铲,情绪很激动,被人认为是要砍人,申请人只好报警,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申请人送往精神病院治疗。此后,被申请人的病情一直没有好转,2018年6月1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周围环境和事物缺乏客观认识和判断,对自己财产也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作出客观、正确的意见表达,对事物没有实质性辨认能力,即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完全丧失,所以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被鉴定人沈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上海市闵行区某居民委员会称,被申请人确实存在精神问题,由申请人带去治疗。

经审理查明:沈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沈某婚姻状况为丧偶。

2018年6月29日,沈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被鉴定人沈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簿、接处警登记表、泸州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申请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沈某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陈某作为沈某的儿子,要求法院宣告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现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陈某要求确定其为沈某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某为沈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玲英

书记员  安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二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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