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曾帅律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理被告张某的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件,曾帅律师准确抓住案件的关键点,干净利落地反驳了原告的请求,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福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订立《委托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原、被告双方委托案外人上海福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本市长宁区威宁路358弄19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易,约定原告以7,4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并在签约后160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嗣后,被告以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拒绝,表示要按意向书约定执行。意向书第六条其他约定,原告一个月内付足1,000,000元(含定金150,00元)。届时,原告未能按期支付该笔房款,被告进行催告,并给予原告合理期限履行。若逾期不付,视为原告放弃购房和自愿解除意向书,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收到催告函后仍未支付首笔房款,被告认为已与原告解除合同,遂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予他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陈治结、陈艳及李皞瑜名下,后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在案外人魏凌峰、李娜名下。

2016年3月31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张某(甲方)通过居间方上海福置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涉案房屋,总房价7,450,000元,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房款2,000,000元;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转移申请文件当日,支付房款5,400,000元;交付房屋时,支付房款50,000元。同时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应于160天内到丙方签约中心与对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如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定金归甲方所的;甲方如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双方另行补充约定:若有遗产税由甲方承担,乙方一个月内付足100万元,今日付7万元,明日付8万元(包含定金),8月15日前付200万元,9月20日前付340万元,尾款5万元。

同日,原告支付定金7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该150,000元,未按意向书约定的一个月内付足1,000,000元(含定金),故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发催告函,通知其务必于2016年5月7日17时30分前根据协议约定支付850,000元,若该期限内仍然不予付款,视为“已经放弃购买”和“自愿解除”在2016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届时,将不予退还已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

同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所写的内容,需协商另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未签订合同即先行支付房款,没有安全保障,需与被告协商变更付款的时间。但被告表示,原告未曾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被告自认已与他人于2016年7月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予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定金收据、转帐记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意向书的约定恪守履行。意向书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付1,000,000元(含定金)。原告不但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在被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仍未如数履行。双方约定在签订意向书后160天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虽在此约定签约之前将房屋出售,但因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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