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晓律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的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涉外纠纷案。在本案的一审阶段,周晓律师准备充分,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威尔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法定代表人:约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律师。

上诉人某威尔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士公司”)、上诉人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S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设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设备公司采取扣留环境公司公章及财产的恶劣手段,强迫其他股东返还其原始投资,威尔士公司系被迫与设备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万元未经评估,比设备公司原始出资369万元还多,而当时环境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该价格不尽公平合理。且设备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签字前后均未向董事会提交相关议案,该协议未经过董事会决议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不当,且受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的《复函》误导,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均不应适用于本案。

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设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设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威尔士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此外,环境公司的董事会至今未通过股权转让决议,报批所需的近20项文件资料董事会也未形成,环境公司亦非报批的责任主体,故一审判令环境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根本无法实现。

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威尔士公司、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设备公司与威尔士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威尔士公司称系被迫签订没有证据,且威尔士公司也未申请过撤销该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理应由环境公司及持有环境公司90%股权的股东威尔士公司负责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并向相关审批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环境公司就设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环境公司41%股权转让给威尔士公司这一事项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并由威尔士公司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2月18日,设备公司与威尔士公司、广州星朗通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朗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明确环境公司股权结构为:设备公司占注册资本41%、威尔士公司占注册资本49%、星朗通公司占注册资本10%,三方已实际出资9,015,767元,其中设备公司实际出资3,690,000元,威尔士公司实际出资4,375,767元,星朗通公司实际出资950,000元。该协议约定由设备公司将其持有的环境公司41%股权作价4,250,572元转让给威尔士公司,星朗通公司作为环境公司股东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该次股权转让。该协议生效后,威尔士公司按以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待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辞去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返还企业关键资料后,威尔士公司支付1,062,643元;2013年8月1日前支付1,062,643元;2014年2月1日前支付1,062,643元;2014年8月1日前支付1,062,643元。威尔士公司应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就未支付款项向设备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威尔士公司支付设备公司每期款项时同时支付当期款项利息,威尔士公司在最后一次支付设备公司款项时结清所有利息。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设备公司不再具有环境公司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由威尔士公司享有环境公司90%股份,并按照该股份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设备公司应积极配合威尔士公司及环境公司办理相关批准机关审批手续及工商手续。若威尔士公司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则延期时间段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直至威尔士公司付清转让价款为止。

该协议另约定,该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该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若政府审批或工商变更还需要其他格式资料的,股权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条款及相应其他条款以本协议中的条款为准。

同日,环境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书面决议一份:1、免去蒋某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王某为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变更为王某。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环境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设立,系中外合资企业。环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设备公司(认缴出资1,230万元、持股比例41%)、威尔士公司(认缴出资1,470万元、持股比例49%)、某通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10%),由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的环境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向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发函询征意见。2016年3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复函,称环境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中不存在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外资准入事项,威尔士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成为持有环境公司9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700万元)的股东,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确定变更威尔士公司为持有环境公司90%股权的股东,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将会在环境公司提供完整申报材料或法院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将威尔士公司变更为持有环境公司90%股权的股东的手续。

设备公司对该复函无异议。环境公司及威尔士公司对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在出具书面复函之前召集设备公司、环境公司及威尔士公司进行会商。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在会上释明了外资股权转让的通常程序,即先由董事会决议,再申报审批手续;并阐明了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态度。但在复函中,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并未反映上述情况。另外,设备公司采取扣留环境公司经营资料及财产的措施,迫使其他股东返还其原始投资并要求增加补偿,故威尔士公司逼不得已才在协议上签字,且该份协议并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即便本案所涉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未经评估,该价格不尽公平合理,而时隔三年,环境公司经营不佳,其股权价格则更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环境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设备公司、环境公司及威尔士公司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环境公司及威尔士公司称《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威尔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受胁迫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现威尔士公司已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当属成立。环境公司及威尔士公司辩称该协议系被迫与设备公司签订,并非威尔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环境公司及威尔士公司确系受胁迫才签订该协议,也仅对该协议的效力状态产生影响,而不影响该协议已依法成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另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所涉的设备公司与威尔士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在获得相关审批机构批准之后方才生效。环境公司作为合资企业,在股权出让方或股权受让方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环境公司仅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为由而不予办理报批手续,倒置了申请办理报批手续与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显属不当。威尔士公司作为受让方,且在受让设备公司股权后即将成为持有环境公司90%股权的股东,应当配合环境公司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积极促成《股份转让协议》生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环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设备公司将其持有的环境公司41%股权转让给威尔士公司的报批手续,由威尔士公司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与威尔士公司、某通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同成立。上诉人威尔士公司及环境公司坚持一审抗辩意见,认为该协议系被迫与设备公司签订,并非威尔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上诉人对该节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环境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设备公司与威尔士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在获得相关审批机构批准之后方才生效。现设备公司与威尔士公司、环境公司因《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引发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并经征询审批机关上海市嘉定区商业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判令环境公司应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系争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由威尔士公司予以配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威尔士公司、环境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故无法办理报批手续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威尔士公司、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威尔士有限公司、上诉人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蔚

审判员 邵美琳

审判员 王逸民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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