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周晓律师、黄舒扬律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理被告的一起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案,周晓律师制定了清晰有效的诉讼策略,成功帮助当事人达成了心理预期。

【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鲁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鲁1丈夫)。

被告: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黄舒扬,律师。

被告:鲁某3。

原告鲁1诉被告鲁某2、鲁某3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被告鲁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鲁4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1诉称:鲁4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鲁1、鲁某2、鲁某3三个子女。王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死亡,鲁4于2014年4月2日死亡。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鲁4单位所分配的公房,于1997年5月购买成产权房,登记为鲁4、鲁某2共同共有。王某某生前未立书面遗嘱。鲁4于2012年12月18日在其原离休单位三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立有遗嘱一份,其中对该房屋的处分为“由鲁1和鲁某2两人各占50%”。现请求判令按遗嘱继承位于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该房屋根据各自继承的相应份额进行析产,其中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被告鲁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产登记在鲁4和鲁某2二人名下,二人均有配偶,且王某某死亡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故鲁4的遗产范围尚未确定。另鲁4的代书遗嘱制作过程存在瑕疵,鲁4有书写能力,没有必要由别人代书,对遗嘱中鲁4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故对该遗嘱的有效性有异议,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被告鲁某3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市武进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时分了三套房屋,被告已经从中给了原告一套,原告不该再来起诉分割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鲁4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鲁1、鲁某2、鲁某3三个子女。

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系鲁4单位所分配的公房,1996年10月8日,鲁4、鲁某2与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购买上述房屋前已与该房承租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购买后为乙方所有(其中属按份公有的,共有份额为鲁41/2,鲁某21/2)……”。经登记部门核准,1997年5月3日产权登记在鲁4、鲁某2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

2004年10月22日,王某某死亡,生前无遗嘱,经查,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2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鲁4在朱某、景某的见证下,由戴某代书后打印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所有财产明细、特征:共两处房产,第一处: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产权。第二处:武进路XXX号XXX室,为租赁房。立遗嘱人对身后财产分配意见: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鲁1和鲁某2各占50%。武进路XXX号XXX室由小儿子鲁某3使用,无论该处房产今后发生任何产权变动,使用支配权归鲁某3一人所有。身后的抚恤金和办完后事后剩余的钱款由老大鲁某2负责,三个子女平均分配……”。

2014年4月2日,鲁4死亡,经查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鲁4收到签名提出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遗嘱”上的“鲁4”签名与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朱某到庭陈述:其与鲁4系原单位同事,但未共过事,证人从事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其在参加王某某的追悼会时鲁4说有事,等想好了会找她。2012年10月证人退休,12月鲁4找到证人说要立遗嘱。经向单位汇报后,证人陪同当时代管单位离退休老干部工作的戴某及景某来到了鲁4的家中。当时就四人在场,由鲁4口述,戴某记录。鲁4当时的意思是玉屏南路的房子50%给鲁1,50%给鲁某2,另一套房屋给鲁某3。遗嘱记录后由戴某拿出去找人打印,回来后交由鲁4看过没有异议后签名。期间修改过一次。证人当时用手机对遗嘱的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但现在该手机损坏,无法播放。

戴某到庭陈述:其在单位担任人力资源部副主任,2012年任离休办主任。鲁4生前找到了朱某,说是要立遗嘱。朱某是证人的前任。为了立遗嘱的事,证人与朱某、景某三人于2012年12月的某日来到了鲁4的家中。到鲁4家中时,鲁4的大儿子也在,鲁4借故将其支开。鲁4口述,证人记录,记录完成后,给鲁4核对,然后由证人去外面的店里打印,打印好后再给鲁4核对。经其核对后签了字。

审理中,被告鲁某3称原告的儿子为了读书,曾经将户籍空挂在本市武进路XXX号XXX室房屋内,实际从未居住过。该房屋实施动迁时分了三套房屋,尽管有关的儿子并非动迁安置对象,但被告基于亲情,从中给了原告一套。原告对此未予否认。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代书遗嘱、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遗产的范围。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经查,系争房屋根据公房买卖政策,产权核准登记在鲁4、鲁某2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公房买卖合同约定鲁4、鲁某2二人各占二分之一,该产权取得于鲁4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1/2的产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其夫妇二人的遗产。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王某某死亡时,系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故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鲁4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该遗嘱经笔迹鉴定,遗嘱中鲁4的签名确系其生前所签。遗嘱制作的过程经证人到庭作证,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认定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

关于系争房屋中王某某与鲁4名下遗产的分配。根据公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系争房屋1/2的产权份额属于王某某与鲁4的遗产。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无遗嘱,故其名下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鲁4生前代书遗嘱中,其对于系争房屋的处分基于其对房屋权属的错误认识导致,其主观认识与实际的产权登记情况不相符,故鲁4的遗嘱中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其名下的产权份额也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鲁4夫妇二人生前与被告鲁某2共同生活。尤其在王某某及鲁某2的配偶死亡后,鲁4长期与鲁某2共同生活。鲁某2要求在遗产分割时予以适当多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也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但审理中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十八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鲁1继承所有,四十八分之三十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鲁某2所有及继承所有,四十八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鲁某3继承所有;

二、原、被告应互相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鉴定费及交通费11,129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鲁某2负担3,929元,被告鲁某3负担3,600元。

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原告鲁1负担8,253元,被告鲁某2负担9,307元,被告鲁某3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乔宇

审 判 员  蒋 萍

人民陪审员  汪世民

书 记 员  尤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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