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曾帅律师在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原告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曾帅律师贯彻办案思路,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盛某与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帅,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提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9,615元、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2,045.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元、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原、被告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7,000元/月,2016年5月后原告工资调整为10,000元/月。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每月拖欠原告2,000元工资未发。原告自入职起被告就有考勤,2016年1月后实行打卡考勤,但是公司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制,没有具体打卡时间的要求,一般是早上10:00前后上班,晚上19:00左右下班,中间午休一小时,原告每天一般会加班2小时。原告认为被告处并没有明确的考勤制度,没有约定具体的上班打卡时间,故被告以原告每月迟到累计超过5次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入职后每天延时加班,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也均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原告未休过2016年度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就要求原告早上10:00上班,晚上19:00下班,中间午休一小时,但当时被告考勤管理并不严格,故没有考勤记录。因原告所在的软件部门迟到、故意蹭网迟延下班现象严重,故自2016年1月起被告对员工实行指纹考勤,要求员工上下班均指纹打卡,员工如有加班要在“钉钉APP”上进行申请,经审核后才能加班,被告也是在该APP上发布考勤要求和员工违纪状况等公告。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作期间经常迟到,被告在多次警告无效后,于2017年4月5日以原告连续两月全月累计迟到5次以上,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2016年休病假6天,被告仍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视为原告已休年休假。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全勤奖2,000元、住房津贴等项目组成,因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均有迟到现象,故被告扣除了其全勤奖2,000元/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软件工程师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采取弹性工作制;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在聘用期间,被告将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该报酬已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各类补贴以及相应的保密补偿费。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4月5日。2016年1月起被告实行指纹考勤制度。被告处使用“钉钉APP”发布各项公告。原告2016年度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当年度未休年休假。2017年2月原告有5天迟于10:00上班、3月有13天迟于10:00上班,2017年4月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两月全月累计迟到5次以上,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2016年5月前原告工资总额为7,000元/月(税前),2016年5月起原告工资总额为10,000元/月(税前),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2,000元(税前)。

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3,745.35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9,637.91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2,04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08元、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2.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298.8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60.3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62.06元;五、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过“钉钉APP”发布的2015年12月17日的考勤签到通知、2015年12月19日关于考勤及请假通知、2017年2月3日的通知,证明被告多次强调考勤,并告知所有员工不许迟到;2、2016年8月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制度,证明被告有明确的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规定:全月累计迟到、早退5次(含)以上者,达2个月者,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清楚该考勤规定;3、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经常迟到,严重违反考勤制度;4、2017年2月的5次迟到警告通知、2017年3月的13次迟到警告通知,证明原告经常迟到,被告已将原告迟到情况向全体员工发出通告,并再三强调需严格遵守考勤制度;5、2016年度的请假审批单,证明原告2016年申请休病假,被告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另证明原告知晓“钉钉APP”考勤平台;6、2017年度的请假审批,证明原告2017年度的请假审批,证明原告已休2017年年休假,且知晓“钉钉APP”考勤平台;7、“钉钉APP”工作台的加班审批表,证明被告明确加班需要经过申请和审批;8、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住房津贴等项目组成,因原告经常迟到,故被告扣发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全勤奖;9、“钉钉APP”工作台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知晓“钉钉APP”工作平台。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通知仅反映出需要员工签到,并未要求员工按时打卡;对证据2认为虽然是原告签字,但是该签字仅是对考勤记录的确认,而不是对考勤制度的确认;对证据3认为并无当事人签字,考勤表中有日期显示有差错,故该考勤表系被告人为修改过的,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考勤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原告请过病假,但不能抵扣年休假;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加班需要申请;对证据8不予认可,实得数额无异议,组成不认可,该工资单并没有原告签字,且被告于2015年6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工资单中显示2015年5月已经代扣了社保;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8,000元,现原告对该裁决金额无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处实行弹性工作制,虽然有指纹打卡考勤,但对具体打卡时间没有要求,被告则主张对上下班时间是有明确要求的,且在2016年1月后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处使用“钉钉APP”软件,也陈述大约是早上10:00前后上班,晚上19:00左右下班,结合被告提供的“钉钉APP”发布的考勤签到通知、原告迟到警告通知及附带考勤制度的考勤记录表签收单,本院对于被告称对原告上下班时间有明确要求,原告对上下班时间也应当知晓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考勤记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加班需经审批,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确认加班工资数额,原告在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298.85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60.35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该两项裁决,故本院对该两项裁决数额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虽对原告有上下班时间要求,但被告未实行严格考勤制度,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存有加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6年度享受5天年休假,现被告认为原告所休病假未扣工资,故可以抵消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休假期的性质已经明确为病假,故被告要求予以抵扣,于法无据,现根据被告2016年度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7年2月迟到5次,3月迟到13次,被告以原告连续两月全月累计迟到5次以上,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298.85元;

三、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60.35元;

四、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五、对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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