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郑何顺律师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郑律师在一审及二审中充分举证、有力论证,使得委托人最终成功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何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与何某连带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时系杨某过于自信而不听上诉人及工友劝阻并继续砌墙,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上诉人为此举证有重要证人张乃刚的证人证言,但原审遗漏该节证据及事实。又,杨某缺乏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以及其可以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索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且对杨某误工损失、伤残赔偿标准认定错误,故上诉如请。

杨某辩称,事发时不存在本人不听劝阻之事,且当时有2人在砌墙(另1人摔成轻伤、未涉讼),还有2个小工在旁帮忙;张乃刚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质证过,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也进行了回应,本案不存在原审判决遗漏证据的情形,且原审已经考虑本人的自身责任而酌判自负部分责任。又,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标准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月已经远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本人已经举证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凭证及水电煤缴纳凭证等完整的证据链,结合本人三十多年泥瓦工的工作经历,可以佐证本人的索赔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等),故原审认定的系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某、何某连带赔偿杨某医疗费1,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衣物)、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估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何某和张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张某为何某翻建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某村16号(以下简称“某村16号”)宅基地房屋。同年10月10日,杨某受张某雇佣,在某村19号建造宅基地房屋,从事泥瓦工工作。同月28日,因天气潮湿,墙体下半部未完全干燥、牢固,杨某在砌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坍塌,造成杨某受伤。事发后,张某将杨某送往医院就医,杨某共产生医疗费45,758.90元(其中1,134.70元系杨某自付,44,624.20元系张某支付)。另查明,杨某之伤经鉴定,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杨某支付鉴定费2,210元。杨某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户籍登记在其系其辖区内,2003年以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籍。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杨某自2008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上海市公安局庙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康家村现有户籍人数2,116人,其中农业人口数24人,非农人口数2,092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杨某的雇主,安排杨某在某村19号建房工地上工作,对杨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杨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述其从事泥瓦工已有三十余年,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有一定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应对墙体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及安全生产事项有明确认知,然杨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墙体坍塌,并导致自身受伤,法院认为,杨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何某与张某签订了《建房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杨某提出,何某选任了没有资质的张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承建人作特别的资质规定,何某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杨某要求何某承担选任过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然何某作为房主,对施工现场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对杨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某主张张某、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对杨某主张的医疗费1,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费6,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杨某主张105天的营养费4,200元、105天的护理费6,300元,张某、何某均未表示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情支持7个月的误工费17,500元。根据杨某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杨某在沪居住地庙行镇康家村为城镇地区,且杨某多年来从事泥瓦工工作,故对杨某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杨某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对杨某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杨某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8,748.70元。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某赔偿杨某126,998.96元,由何某赔偿杨某15,300元。至于张某支付的住院费44,624.20元,法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亦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承担。结合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某承担35,761.78元、由何某承担4,400元,剩余部分4,462.42元由杨某自行承担。判决:一、张某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26,998.96元,与应当由杨某承担的住院费4,462.42元及何某承担的住院费4,400元相抵扣后,还应支付杨某118,136.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何某赔偿杨某医疗费(含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9,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的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对于杨某的损害后果,张某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何某作为房主不存选任过失、但未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杨某作为具有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据此判决三方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张某上诉坚持主张本案应由张某和何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合法有效地佐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张某对涉案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杨某的从业情况以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核定的损失范围及计赔标准以及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故对于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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