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本案是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郑何顺律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涉嫌诈骗罪辩护案,郑律师发表了一系列有效的辩护意见,据理力争,得到法院的采纳,使得当事人最终被法院判处缓刑。

【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金山区,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郑何顺,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郑何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金某在本市中山公园附近,假冒上海传漾广告有限公司客户总监的身份,虚构拍摄代言广告需模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支付外围女费用、购买卡地亚打折商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29,710元。

同年2月27日,被告人金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表格,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七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书 记 员  袁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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